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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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廖武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正確之被告、聲明及原處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係因不服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衛部法字第1123160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原告行政訴訟狀列衛生福利部為被告,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正確之被告、聲明及提出原處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