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後被告離家,再無與原告聯絡,也未與原告同住,從此音訊杳然,,由此顯見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兩造分居已達10年以上,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2年11月1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曾告知原告,更未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五、查被告自92年起即未與原告同住,迄今已失聯逾近20年,可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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