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聲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各定有明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相類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
二、被告官聲晏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下稱前者);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下稱後者),不但均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就前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全部宣告沒收銷燬;就後者,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備註1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87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見毒偵字第5337號卷第39頁、第49頁、第85頁。2塑膠軟管1枝。同上。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3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毛重2.8550公克,淨重2.195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2.19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各見毒偵字第866號卷第43頁、第59至71頁、第133頁。4吸食器1組。同上。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