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霈珊(原名何立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霈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霈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1/21),有附表所示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判斷,認附表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判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併就罰金刑定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霈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