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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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吳世暉 被上訴人 陳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此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上訴人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華路
14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致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再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方擋風玻璃(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外側副韌帶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交通代步費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因受損而支付修理費用1萬7,800元,故以此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且上訴人車速過快,亦須負責,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484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因車禍受傷造成行動不便,而復健過程中的心理創傷,亦非他人所能體會;且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不應因當事人之職業有所不同,而使權利受到損減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9,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對原審判決結果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審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審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51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725元、醫療輔具5,500元、薪資損失3萬2,38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看護費用5,600元,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及被告之抵銷抗辯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484元。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付3,250元之交通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25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3,25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而上訴人之學歷為學士畢業,現自行開立診所,名下財產總額為4,007萬7,810元;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工畢業,現自行開立汽車保養廠,名下財產總額為373萬8,8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7-83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復健情形以審酌其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本院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資力、社會地位、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上訴人雖稱:因車禍受傷,造成行動不便,復健過程中的心理創傷,亦非他人所能體會;且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不應因當事人之職業有所不同,而使權利受到損減云云,惟原審判決酌定本件慰撫金之理由,亦係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所為之判斷,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並未因上訴人之職業而酌減其慰撫金數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