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甲○○
(被告乙○○
或越南海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在越南結婚,於94年12月30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5年1月13日入境,與渠在臺北縣瑞芳鎮共同生活約3年2個月,未育有子女;嗣被告於98年2月18日無故離家,渠曾於94年3月23日致電被告,要求被告返家,惟遭被告拒絕,渠即於98年4月13日報警協尋,被告雖曾於98年6月間返家乙次,惟又隨即離去,未與渠居住,迄今未歸,拒絕與渠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9日在越南結婚,於94年12月30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文(並譯成中文)之「結婚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3日入境,與渠在臺北縣瑞芳鎮共同生活約3年2個月後,於98年2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經渠報警協尋,迄今未歸,音訊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95年1月13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確已離家他去,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