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妙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妙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妙善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5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欲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步行穿越上開道路,適有 吳苡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吳苡甄受有左手背擦傷、右膝蓋擦傷之等傷害。
二、案經吳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董妙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妙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苡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地點目視範圍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亦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伊有看到右邊有斑馬線;伊沒有走斑馬線是伊不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5頁、第3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編號24、25照片)。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闖越馬路,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傾倒而受傷,是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妙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行走在街道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任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