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衍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81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衍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衍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僅相隔1月有餘,如附表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受刑人陳衍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2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案號│第3063號│第3615號│第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27日│104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24日│104年7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第1431號(執行中)│第1432號(執行中)│9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