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沛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沛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林韋呈 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沛雯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道酬勤」之指示,向Main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下稱MainCoin平台)申請註冊並完成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及實體金融帳戶驗證程序之MainCoin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天道酬勤」。嗣「天道酬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繳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119至121頁、本院卷第61頁)。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目前就讀大學中,無業,尚積欠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表示願意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並顧及該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陳稱:對方說1天要給我3千元,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繳費時間證據繳費金額1 李彥輝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43分許,在「三國志戰略版」手機遊戲,傳送訊息與李彥輝聯絡,佯稱欲收購其遊戲帳號,如要交易需使用指定平台,並已匯款至該平台云云,嗣李彥輝至該平台欲提領款項時,再佯稱因其操作有誤,致款項被凍結,需儲值等價金額至遊戲平台才能解凍云云,致李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111年11月9日22時59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19頁)。③MainCoin平台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會員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2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⑤告訴人李彥輝與詐欺集圑成員於遊戲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見偵卷第33至36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1萬9,975元2林韋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機遊戲,傳送訊息與林韋呈聯絡,佯稱欲收購其遊戲帳號,如要交易需使用指定平台云云,致林韋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111年11月9日20時2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5頁)。③MainCoin平台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見偵卷第27、2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⑤告訴人林韋呈與詐欺集圑成員於遊戲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見偵卷第71至93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至97頁)。1萬1,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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