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周佳美 相對人 沈慧芳 債務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慧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9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9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⑴債務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0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1,100萬元;⑵第三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1,000萬元,第三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並於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陸續以動撥申請書,向聲請人申請就已開發之每筆信用狀於到期後,轉為新台幣借款共計12筆,金額合計1040萬1247元。二筆借款之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銀行總往來約定書、額度書、增補額度書影本及動撥申請書內,債務人或第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02年3月25日;第三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02年3月16日,各尚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債務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為甲筆借款、第三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為乙筆借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銀行總往來約定書、額度書、增補額度書影本及動撥申請書、催告函及其回執、繳款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