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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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正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100年2月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16日確定。
(二)因於99年11月2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
(三)因於99年11月2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
(四)因於100年5月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5日確定。(以上4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因於99年10月、11月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2月31日確定。
(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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