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9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典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典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典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毒偵卷第12頁、第60頁及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陳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行動電話1具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而上開行動電話1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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