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品涵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品涵於民國102年2月1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菜市場內之水果攤,見 林淑娟 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懸掛在攤位後面之牆壁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伸手竊取上開咖啡色手提包內之紫色小皮夾1個,再從該紫色小皮夾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該紫色小皮夾隨手丟置於攤位前,嗣經林淑娟返回攤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姚品涵,且扣得上開現金4,000元(嗣經林淑娟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品涵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淑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姚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學習能力差,易竊取他人物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其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又再為竊盜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所為固有不該,但觀其竊盜前案,所竊物品分別為耳機、美工刀、供代步用之重型機車等物,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當與其身心障礙有所關聯;而被告表示現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被告確有為此持續就診,堪認其尚具悔意,積極尋求治療;另斟酌被告此次竊盜所得之4,000元,被害人亦已領回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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