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 吳合興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29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上述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合興,於101年5月7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北路304巷口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有於車後裝設可以轉動之架子,然當時騎乘時並未將車牌翻轉,車牌仍固定於車後明顯可辨識之處,該車架並無電動翻轉位置,騎乘者亦無可能於騎乘時將車牌翻起;況該可以轉動之車架係屬市面上可以公開、合法採購之工業產品,政府有關機關未有取締製造、販售之行為,今因一時好奇裝設該裝置,貴機關即依此嚴厲法條裁罰,實屬過當,除了可能有擴張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嫌,似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末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所有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北路304巷口時,因該機車之號牌使用活動車架,而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7月16日信警交字第1010005406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
2張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懸掛牌照(即號牌),旨在便利交通管理機關及犯罪偵查機關辨識汽車及其所有人之用,諸如交通違規事件、使用汽車所為犯罪案件(如機車搶奪)、機車失竊案件等均屬適例,若汽車之牌照裝置於活動支架或旋轉架上,而非固定懸掛,從而得依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需要或意願以決定是否於行駛中或停放時顯露牌照者,則上述汽車裝置牌照之規範目的將遭架空侵蝕殆盡,自屬上述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明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益明,亦即,已領有號牌之機器腳踏車,如設有號牌固定位置者,即應正面固定懸掛於設定之固定位置,如未設有固定位置者,則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違反此一懸掛規定者,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且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亦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號牌確實係以螺絲鎖在可上下翻動號牌之活動式支架上,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號牌可上下轉動、調整所呈現角度,有警方拍攝之違規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懸掛「固定」位置不符,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三)至於異議人雖稱其因一時好奇裝設該裝置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本案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駕車上路前自應詳知道路交通法規,尚不得以因一時好奇裝設該裝置而不知有前開規定為理由,免除其行政裁罰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