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佳能廠牌單眼相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3時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以徒手打開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該教會辦公室內,竊取李○○所管領,置於該處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佳能廠牌單眼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合計22,000元)後,翻越圍牆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都會衛星車隊叫車資料、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各30日,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當自力更生,卻因積欠賭債而起歹
念,恣意竊取財物還債,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佳能廠牌單眼相機1
台、現金2,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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