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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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梁燕輝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約16年前,原告經介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州市與被告相親,後於91年12月24日與被告在福州結婚。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居住在當時之臺北縣三重市,共同生活。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鈞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從事打掃工作,薪水不高,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嫌棄原告之經濟生活,約莫共同生活半年後,被告表示要回中國大陸地區福州市探親,孰料被告離去後,即音訊全無,再也沒有回來。因原告從事清潔工作,薪水微薄,當初與被告結婚時,花光了積蓄,因此無能力再前往大陸尋找被告。
(三)被告十多年前離開原告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是被告違背對婚姻忠誠義務,至今生死不明逾三年以上,顯見被告有過失,且從主客觀上,被告已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被告前開所述之行徑,亦使原告難以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違背婚姻之義務在先,使原告心灰意冷,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了無實益,符合法律規定之訴請離婚要件;且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9款、同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核閱無訛,此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6171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18227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莫半年後,被告表示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音訊全無不願返家,致兩造分居10多年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國紀錄可知,被告於92年4月9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18227號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8日出境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已逾15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業已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