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強受僱於昶順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11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明知堤外道路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因圖方便,仍行駛該路段,而在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重新堤外便道17號越堤道(往樹林方向),本應注意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左轉燈未亮前貿然左轉,適有 林富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堤外便道17號越堤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富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富榮之子 林鼎翔 、被害人之妻 陳金枝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富榮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思源電子拖車地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法後之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2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科罰金刑,而是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曳引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左轉,因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前揭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而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偵查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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