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62號聲請人 曾蔡素煝相 對人 潘麗娟
曾傑敏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提起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及遷讓房屋等之反訴,(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憑以釋明,且訴訟非顯全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