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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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雁
翁明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4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重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明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將起訴書中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
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⒉將起訴書中所載「 顏冠偉 」,均更正為「 顏冠緯 」。
⒊將起訴書之附表所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⒋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申辦預型」,更正為「申辦預付型」
。⒌犯罪事實欄第10行「真姓名年籍」,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
⒍起訴書第2頁第6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⒎起訴書第2頁第12行「網銀行」,更正為「網路銀行」。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邱重雁、翁明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等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一行為,雖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2人僅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是其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另衡酌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惟被告2人均有詐欺案件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非佳,兼衡其等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重雁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3頁,易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邱重雁確有獲取2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2人交付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顏冠緯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 吳若綺 112年1月6日16時5分及同日16時36分8000元5000元將來銀行同日16時6分同日16時53分至54分共2次2萬元2萬3000元2 李麗芳 112年1月6日17時27分2萬9912元樂天銀行同日17時35分及36分共2次3萬元3 陳士正 112年1月6日18時1分及同日18時8分4萬5989元4萬9987元連線銀行同日18時15分至18時20分共5次9萬6000元4 劉大維 112年1月6日17時7分及同日17時10分4萬9987元4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同日17時10分同日17時15分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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