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泉光指定辯護人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泉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余泉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地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大包(驗餘淨重341.45公克,純質淨重28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前總淨重約649.7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49.6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8.83公克)及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7顆。余泉光購得上開毒品後,以其所有之封口機、分裝磅秤、紋路真空袋、分裝夾鏈袋,以欲出售之價格為區分,分裝成重量不等之海洛因25包、甲基安非他命62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9日16時50分許,至余泉光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余泉光主動自車牌號碼BBY-632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上開海洛因25包、甲基安非他命62包、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7顆等物交付警方,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泉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0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0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6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4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91至109、119至146、291至292、313、319至324、325至337頁;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189至19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1顆,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402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217至219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1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46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分別逾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1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29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搜索時,被告主動自車牌號碼BBY-632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海洛因25包、甲基安非他命62包、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7顆等物交付警方,並同意警員搜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91、9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警員於執行搜索時,係針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尚無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存有合理懷疑,於此情況下,被告在警員並未掌握任何線索、且尚未目視到內有可疑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車內有毒品,並同意搜索,並為警查獲本案第一、二級毒品,堪認被告在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申告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鋁
門窗工作、日薪1,8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十餘年之徒刑後,甫於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112年8月間即再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再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龐大及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本案雖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2包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封口機、分裝磅秤、紋路真空
袋、分裝夾鏈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1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制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2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均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未供
本案犯罪使用,亦非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3萬2,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為其母親所有(見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1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毒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海洛因25包(驗餘淨重341.45公克,純質淨重281.19公克,含包裝袋25只)2甲基安非他命62包(驗前總淨重約649.7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49.6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8.83公克,含包裝袋62只)附表二(扣案物:非毒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封口機1臺2分裝磅秤1臺3紋路真空袋1批4分裝夾鏈袋1批5現金13萬2,000元6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X5)1支(螢幕為6.2吋)7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73)1支(螢幕為6.5吋)8非制式手槍1支(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9子彈2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