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558號聲請人 游志宏 相對人 夏柔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該文字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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