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廣勤(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廣勤為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展公司)之員工; 劉致銘 係有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父、母、岳父分別為 劉勝友廖順蓮徐永乾廖元良 則為其舅舅, 呂德蘭陳怡諠 分別為有展公司之會計、班長, 劉玉琪陳唐妹 均為有展公司員工;有展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參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航空站(下稱航空站)舉辦之「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中得標,並與航空站簽有「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97年4月
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展公司另與航空站簽有「第一航廈非管制區入境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勞務採購」(下稱手推車歸位契約),該手推車歸位履約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劉致銘明知該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規定每日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應到77人(員工工作時間為分為三班,早班為36人、中班為32人、夜班為9人,詳參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之清潔維護工作規範及人力及工作範圍配置表之每日應到勤人數),該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每日應有3位專職手推車人員,詎劉致銘於97年4月間至99年3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際每日清潔維護人員未達77人及實際手推車歸位之專職人員未達3人,卻以附表1、
2、3之行為態樣欄位所載之詐騙行為,即以非有展公司清潔人員(即單純人頭)且未曾進入管制區內從事清潔工作(此即附表1之詐騙行為態樣)、清潔人員未進入管制區內工作(即附表2所載員工未進入管制區內工作之詐騙行為態樣),或進入管制區工作僅數分鐘或數小時(詳參附表2後所載各員工打卡時間及進出管制門時間對照表,計有附表編號
3至19之員工),卻於驗收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竟向航空站詐領薪資(此即附表2之詐騙行為態樣)、手推車契約履約期間應派3人整理入境行李手推車,除 王星興 一人為專職手推車之人員外,其餘均不足2名工作人力(此即附表3之詐騙行為態樣,相關從事契約外工作之員工或人頭員工明細表詳參附表3-1所載之員工名單)等之虛報人頭、偷工等方式向航空站詐領相關款項;劉致銘於97年4月間至99年3月間止,多次與同有詐欺、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勝友、廖順蓮、徐永乾、廖元良、呂德蘭、陳怡諠、劉玉琪、陳唐妹、宋廣勤等人共同為之,渠等詐欺等手法分工如下:劉勝友、廖順蓮、徐永乾、廖元良及劉玉琪等清潔人員實際未進入管制區內工作(詳參附表2之劉勝友等共同詐騙之行為、時間、態樣、詐領金額);呂德蘭則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有展機場辦公室內受劉致銘指示,未經 王彩琴 (按實際上王彩琴未在有展公司任職,僅係有展公司冒用之人頭員工,詳參附表1編號6部分所載)同意,於「清潔隊97年9月領現名冊」冒簽王彩琴之署名方式為之;陳怡諠則係有展公司上班期間,於97、98年間上班期間受劉致銘指示幫 江源順陳萬驤 打卡,並受劉致銘指示於97年至98年之清潔隊領現名冊冒簽江源順簽名;劉玉琪則以於97、98年間,實際未在有展公司工作卻提供郵局帳號供公司匯款,嗣再將匯款金額1萬至1萬2千元交還給廖順蓮、呂德蘭或劉致銘,持續約1年以上時間;陳唐妹則受劉致銘指示替一名已經離職女員工按指型機建立左手食指及中指指型檔,並曾受劉致銘指示,在上下班時按完自己右手的指型紀錄後,輸入自己身分證末五碼,再以其左手食指、中指幫該建檔之人按指型,並且輸入該該名離職女員工之身分證末五碼,虛偽表示該不詳之離職女員工確有進場工作,期間約持續2、3個月;宋廣勤則係受劉致銘指示替不知名之男員工建立左手食指及中指指型檔案,於上、下班時先按完自己右手的指型紀錄後,輸入自己身分證末五碼後,再以左手食指、中指幫該建檔之人按指型,並且輸入該不知名人土身分證末五碼,虛偽表示該不詳之男員工確有進場工作,於97年間至98年間持續1年多的期間;廖順蓮亦以上開左、右手按指型紀錄之方式,虛偽表示某員工確有進場工作;另由劉致銘或受其指示或其他同有犯意之不詳人士以冒簽 黃菊子 、陳萬驤、江源順、王彩琴、劉玉琪等方式於各該遭冒領月份之領現名冊(詳參附表1所載之詐領時間)及手推車整理勞務費工作日誌工作日誌(詳參附表3之1關於人頭員工黃菊子、陳萬驤、江源順所整理部分)上偽簽黃菊子、陳萬驤、江源順、王彩琴等署名方式為詐騙,渠等以上揭方式為之;嗣再由劉致銘再按月各持登載不實之人頭員工如黃菊子、陳萬驤、江源順等之工作人員資料、薪資表、攷勤卡)、各該月之門禁卡紀錄及指型機紀錄、各員工管制區門禁刷卡紀錄、指型機紀錄、各月份工作日誌、第一航廈管制區勞務契約攷勤表、領現名冊(詳參附表1、2、3之備註欄所載之相關不實登載資料)等驗收文件向桃園航空站請領相關金錢,致使航空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展公司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相關清潔費用、手推車勞務費用予該公司,使有展公司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新臺幣(下同)537萬5859元(詳參附表1、2、3所計算之各項及總計金額)。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5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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