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李坤松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3月31日14時2分許,駕駛 馮麗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7年7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中華二路有工事,禁止進入,原告由中華路要準備左轉時,看到一名工地指揮人員指揮原告迴轉,原告依指揮行駛,於迴轉時剛好號誌轉為紅燈。
(二)工地工作人員穿著像義交的衣服,不具專業亂指揮,而監視器又無法拍到該名工作人員,警員說原告闖紅燈,原告實在感到很委屈。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3月3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經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S線圈感應式啟動,儀器於紅燈亮起後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18/03/3114:02:21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2.5秒;照片時間2018/03/3114:02:23紅燈啟亮4.5秒時,原告猶駕車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後向左行駛,此有舉發單位107年5月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21630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可稽。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12、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至原告訴稱其原準備左轉,因看到一名工地指揮人員指揮迴轉,遂依指揮行駛,於迴轉時剛好號誌轉為紅燈一節,查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無論欲左轉或迴轉,皆應依上開規定,於號誌亮綠燈或黃燈時行進;或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復經審視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並未見系爭違規路口左側站有指揮人員指揮行經該路口之車輛迴轉;再依採證照片時間2018/03/3114:02:23紅燈啟亮
4.5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系爭違規路口之行進方向,係持續向左行駛至對向來車道,而非如其所訴之於迴轉時恰巧遇號誌轉為紅燈,原告所訴,顯與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不符。本案舉發單位既已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有闖紅燈違規行駛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所言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言屬實,然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僅空口指摘係依照工地指揮人員之指揮迴轉云云,顯然違悖上開證據法則,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穿越停止線及斑馬線,進入路口範圍後向左行駛至對向來車道,依據交通部前揭函示,業已妨害其行進方向之行人及其他方向之車輛通行,確屬闖紅燈行為。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5月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216305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107年7月19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2、箭頭綠燈(1)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2)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3)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三)經本院檢視卷內採證照片即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2幀(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可見系爭路口號誌於畫面時間「2018/03/3114:02:20」許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惟並未在停止線前暫停,即逕行穿越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二路,顯見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上開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原告雖主張當時本欲準備左轉,係依照現場工地人員之指揮而迴轉,在迴轉之際號誌剛好轉為紅燈云云,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固可見畫面左方有施工圍籬、三角錐等物,惟系爭路口之號誌,在原告車輛尚未伸越停止線前,即已顯示為圓形紅燈,顯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而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啟亮之狀態下仍逕行穿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主觀上顯具有違規之故意,不論其嗣後之駕駛行為為「左轉」或「迴轉」,仍不影響其闖越紅燈之事實,亦即現場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工地人員」存在、該人員是否有指揮原告迴轉,均與原告闖紅燈行為無關,是以,本件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