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91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洪琬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琬棠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4,69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24,104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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