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淳
高啓仁劉沐耿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淳、高啓仁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沐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銳物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明淳、高啓仁均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璟程公司,劉沐耿於下述時間亦為其等之同事。詎林明淳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廠房內,因不滿劉沐耿對其配偶的回話態度,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其餘多數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對我老婆大聲三小」、「幹你娘雞掰,有種出來外面打架」等穢語辱罵劉沐耿;高啓仁見狀,亦自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公然以「幹你娘雞掰,有種出來外面打架」等穢語辱罵劉沐耿,均足以貶損劉沐耿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劉沐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僅因上情而與林明淳生有嫌隙,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至璟程公司前之停車場,以其所有之尖銳物刺入林明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輪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淳。
三、案經劉沐耿、林明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明淳、高啓仁、劉沐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固均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劉沐耿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均辯稱:其等不曾以該等穢語辱罵劉沐耿云云;被告劉沐耿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兼共同被告)劉沐耿於
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林明淳,是伊以前的同事,伊和被告林明淳有糾紛,106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到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公司工作現場內,因為被告林明淳的太太來告訴伊東西不要這樣子放,但她一直重複說同樣的話,伊受不了就大聲地跟她說「好了,我知道了,不要一直唸」,被告林明淳聽到後,從距離約3公尺之隔壁機臺處衝過來,伊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林明淳就用腳踹伊的椅子,害伊撞到桌子,之後就連續辱罵伊,被告林明淳還從他的機臺拿起1根鐵棍欲打伊,經過同事 郭新福 制止勸架後,被告林明淳才沒做出要打伊的動作並一直辱罵伊,此時被告高啓仁也從他的機臺走過來一直辱罵伊,被告林明淳和高啓仁一直挑釁,要找伊去工廠外打架;被告林明淳是衝過來一腳對伊的椅子踢下後,對伊說「幹你娘機掰,對我老婆大聲三小。」,伊跟被告林明淳說伊沒對他老婆大聲,被告林明淳又跑到他的機臺拿起鐵棍要打伊,伊同事郭新福上前制止後,被告林明淳又衝過來說:「幹你娘機掰、有種出來外面打架。」,並連續用三字經辱罵伊,然後高啓仁衝過來挑釁說「幹你娘機掰,有種出來外面打架」,並用一連串髒話辱罵伊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5頁)。
⒉又證人即當時同為璟程公司員工之郭新福於警詢中證稱:伊
的前同事劉沐耿曾在臺南市○○區○○路○○號內遭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公然侮辱,詳細日期伊已經記不起來了,只記得時間約在下午5時30分許,當時公司的出貨小姐跟劉沐耿說貨物要放在棧板上,不可以放在地上,出貨小姐持續在劉沐耿旁邊一直唸,之後劉沐耿聲音就變大並告訴她下次會注意,被告林明淳就不開心,拿1根鐵棍往劉沐耿那邊走過去,並出腳踹椅子但沒有踹到人,之後被告高啓仁也跑來劉沐耿旁邊對劉沐耿辱罵,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均對劉沐耿大罵髒話三字經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繼之於偵查中先證稱:
當時5點半在跟劉沐耿交班,出貨小姐跟劉沐耿說成品不能亂放,劉沐耿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小姐碎碎念,小姐的配偶(伊都叫他綽號「成」)就不高興,對劉沐耿說:「幹你娘,老機歪」,詳細罵法就是一般聽到的那些,伊忘記實際上怎麼罵,另1個伊都叫他「小高」的人走過來對劉沐耿說「我忍你很久」,用三字經罵「幹你娘、老機歪,你老爸忍你很久」諸如之類的話,伊在場勸阻他們,不關他們的事,請他們離開,此事是發生在廠內操作機器旁,被告林明淳有說「幹你娘、機歪,有種出來外面打」,但伊無法確定被告高啓仁是否有說「幹你娘、機歪,有種出來外面打」,因為不關伊的事,沒記得那麼多,但被告高啓仁有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又證稱:案發當時出貨小姐跟劉沐耿說中班完成的成品不能放地上,要放在棧板上,劉沐耿就說知道了,但是出貨小姐就一直碎碎念,劉沐耿可能有點受不了,就跟出貨小姐大聲說「我已經知道了」,出貨小姐的配偶「 成仔 」就過來對劉沐耿罵「幹你娘老機歪」等國罵,之後小高即被告高啓仁也過來,跟「成仔」一起罵劉沐耿,被告高啓仁當時有罵劉沐耿「幹你娘老機歪,你老爸忍你很久了」這些國罵,後來雙方有點要肢體衝突的感覺,還說要去外面輸贏,伊就趕快去阻擋,後來就沒事,該處是1間加工廠,是開放空間,大家都可以進進出出,伊記得案發時大概有7、8人在現場,當時是早班跟中班交班的上班時間等語甚詳(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第35頁、第85至86頁)。
⒊衡之證人劉沐耿與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固因前述口角衝突而
生嫌隙,但證人郭新福縱與劉沐耿較有往來,與被告林明淳、高啓仁間亦無何仇隙、嫌怨可言,堪認證人郭新福尚無特意虛捏不實事項誣陷被告林明淳、高啓仁之誘因或動機,伊所為之證述尤堪採信;且證人郭新福雖未能完全記憶並重述被告林明淳、高啓仁之辱罵內容,然因證人郭新福僅係於被告林明淳、高啓仁與劉沐耿發生糾紛時偶然在場之人,伊未逐一詳記紛爭過程中之謾罵語句而僅記述大略之事發過程,尚無違社會一般常情,更可徵證人郭新福並無為附和劉沐耿而刻意為相同陳述之情形,伊所述應係基於自己親身見聞之經過無疑。而證人劉沐耿與被告林明淳、高啓仁雖有前述紛爭,但劉沐耿業已自 陳伊 曾先向被告林明淳之配偶大聲回話之事,伊所述衝突之起因亦與證人郭新福之證述或被告林明淳、高啓仁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劉沐耿係就整體事發經過為完整之陳述,尚非憑空誣指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對伊辱罵。則本件自證人郭新福、劉沐耿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堪信被告林明淳、高啓仁確曾對劉沐耿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謾罵行為。
⒋再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林明淳、高啓仁於與劉沐耿口角
衝突時所為「幹你娘雞掰,對我老婆大聲三小」、「幹你娘雞掰,有種出來外面打架」等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屬攻擊性之貶抑言詞,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話或口頭禪有別,而足以貶損劉沐耿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劉沐耿感到難堪、屈辱,自屬侮辱之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林明淳固辯稱:若其曾辱罵劉沐耿,劉沐耿應會立即
提告云云,惟告訴人是否或於何時提出告訴,原因多端,本非可一概而論,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偽亦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林明淳就其告訴劉沐耿於106年12月29日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罪嫌部分,亦未立即提告,而係於107年1月17日始提出告訴(參警卷第6至8頁),足見其與劉沐耿雙方係因糾紛始終未能化解而各自提告,被告林明淳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劉沐耿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兼共同被告)林明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開設「億昌機車行」之 巫秋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6至8頁,偵卷㈠第53頁、第61頁、第97至9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林明淳機車輪胎破損情形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維修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偵卷㈠第45頁、第69至77頁、第103頁),復有被告劉沐耿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尖銳物1支扣案足憑(置於偵卷㈠第121頁之證物袋內),堪認被告劉沐耿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劉沐耿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對劉沐耿口出事實欄「一」所示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或璟程公司其餘多數員工均可任意前往之加工廠內,自屬不特定人或多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幹你娘雞掰,對我老婆大聲三小」、「幹你娘雞掰,有種出來外面打架」等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林明淳、高啓仁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劉沐耿持尖銳物刺破林明淳所有之機車後輪輪胎,致使
該輪胎逐漸洩氣而無法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劉沐耿前曾受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均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劉沐耿間發生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劉沐耿,使劉沐耿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有不良影響,行為殊有非當,其等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劉沐耿亦不思理性處理其與林明淳間之糾紛,竟恣意刺破林明淳之機車後輪輪胎,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使林明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造成林明淳之不便,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自無可取。惟念被告林明淳、高啓仁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劉沐耿則則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林明淳 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璟程公司從事製造機械零件之大型機臺組長工作,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父母;被告高啓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璟程公司從事小型機臺組長之工作,已婚、育有1子,另須扶養、照顧母親;被告劉沐耿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CNC銑床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另須扶養、照顧父親(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尖銳物1支係被告劉沐耿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劉沐耿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