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債務人 蔡承宏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1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84,7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於107年4月至6月間原任職於宏益實業社,係於聲
請更生時之同7年7月間改任職於琨裕機械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詎其於107年8月15日自琨裕機械有限公司離職後,再重回宏益實業社擔任操作員,月薪仍維持約25,000元。爾後,債務人於107年12月間再改至永昇周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之職務,每周周休2日,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點(中間休息1小時),其除月薪23,100元外,另有全勤津貼2,000元,而扣除勞健保費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4,349元等,有宏益實業社107年12月13日回函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琨裕機械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回函及所附孜勤表、永昇周機械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回函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7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父親、母親現年分別約84歲、75歲,父親名下
無任何財產,母親名下則有共有土地3筆,惟持份比例極低,無變價換取足額生活費用之可能,且因債務人父母親目前除按月受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各7,463元及其母領取之老年年金59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是渠等就生活開支扣除前開津貼及年金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母另育有兩名子女(即債務人之姊、弟),審酌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年歲相當,其兄弟姊妹之收入與財產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伊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按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1,179元、母親1,159元等,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親、姊姊與弟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6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22日函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838元(查債務人於108年1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之總支出數額固為15,589元,然扣除父母親扶養費用2,338元後,其酌留予自身支出金額僅13,251元,惟其中751元為勞健保費用,於其發薪時即遭預扣,核該等費用既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尚非其可自由支配,是現實上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支出僅12,500元,而加計扶養支出後,所酌留總額應係14,838元,有 陳明 之必要),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核算債務人與父母親最低生活費之數額19,78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14,866-7,463)÷3+母親(14,866-7,463-59)÷3=19,782】,當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氻S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9,200元(計算期間: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7年6月2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33,787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之105、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受扶養義務免稅額等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其父母生活費用〈11,448元+(10,625-7,463)÷3+(10,625-7,463-59)÷3〉×7+〈11,448元+(11,000-7,463)÷3+(11,000-7,463-59)÷3〉×12+〈12,388元+(11,000-7,463)÷3+(11,000-7,463-59)÷3〉×5=333,787】,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55,413元(489,200-333,787=155,41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84,7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1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怮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明文可考。則觀諸本件債務人父親、母親已高齡84歲、75歲,兩人除受領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些微老人年金外,再無其他收入,且債務人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均係土地持份,並無變賣以換取足額生活費用自給可能,當認渠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本件債務人主張與經濟狀況相當之姐姐及弟弟平均分擔父母親費用不足部分,本屬合理。再參酌債務人所採計之核算標準乃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每月11,000元費用之標準,其數額遠低於依首揭規定所採計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4,866元,足認其確已盡力撙節扶養支出。
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縮減扶養支出,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豸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11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535,46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84,792元。││4、清償成數:7.1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140,544│1.47%│140│10,08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第一商業銀行│8,479,843│88.93%│8,458│608,976│││股份有限公司│││││├──┼──────┼─────┼────┼────────┼──────┤│三│花旗(台灣)商│739,300│7.75%│737│53,06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勞動部勞工保│69,978│0.73%│69│4,968│││險局│││││├──┼──────┼─────┼────┼────────┼──────┤│五│新加坡商艾星│80,890│0.85%│81│5,832│││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六│?A誠第二資產│24,905│0.27%│26│1,87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535,460│100﹪│9,511│684,79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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