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勞役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成功 上列聲請人因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47號),聲請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因年邁且患病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伊照料,請求就伊因遭判決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給與緩刑或服勞役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98年1月21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應經宣告易科罰金之判決為限,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三、經查:被告陳成功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罪刑已判決確定,被告聲請給予緩刑之諭知,即屬無據。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依上說明,應經宣告易科罰金之判決,又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本件原判決並未宣告緩刑,亦未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聲請宣告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