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晉威
被 告 李琪琇
法定代理人 李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琪琇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父親李健國同意,向訴外人和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約定由原告向和泰機車行支付全額款項新臺
幣(下同)65,000元後,被告再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
109年1月15日止,以每月一期,除第1期為4,324元外,其餘
每期4,334元,分15期攤還前開款項,如有遲延,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應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
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兩造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自第5期起即未繼續繳
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99元,及其中47,674元自
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信用貸款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1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299元,及其中47,674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一部違約金請
求經本院依法酌減,衡量兩造勝敗訴情形,認訴訟費用仍由
被告全部負擔屬合理。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