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入供自己吸用之安非他命一‧五八公克,分裝成每小包○‧三公克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六之七號九樓租住處,以原價即每小包一千元轉讓給綽號「阿達」之 呂坤達 及其友人綽號「 阿干 」者各一小包。另又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在上開租住處先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 李俊華 吸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亦在其租住處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 陳景昌 吸用,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與李俊華、陳景昌為警在其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九四三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九三九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五個,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塑膠袋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初,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九樓之七租住處,以每○‧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呂坤達、綽號「阿干」者等人,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連續轉讓禁藥而論處其罪刑,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五個、小塑膠袋拾個沒收等情,但查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係共有六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桃院秀刑慎字第一○二四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藥壹字第八四○九九○二號檢驗成績書、原審總務科贓物庫復片為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卷第十九、二十三頁、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四十九、五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九四九號卷第九頁),第一審法院亦誤認為殘餘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為五個,而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其採證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以五千元購入安非他命一點五八公克,分裝成每小包零點三公克,以原價即每小包一千元轉讓給呂坤達及綽號「阿干」者各一小包等情。而於理由欄內卻認定被告以五千元購入一點五公克,分裝成每包零點三公克,以一千元售予呂坤達及綽號「阿干」者各一包云云,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將購入之安非他命分裝非法販賣予呂坤達及綽號「阿干」者各一次,每次一包一千元。另又免費轉讓予李俊華、 陳景華 吸用,各約三、四次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係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第一審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上訴後原審認為被告係以購入之原價轉讓給呂坤達及綽號「阿干」者各一包之犯行,查並無營利之行為,因而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不構成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係僅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與起訴之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李俊華、陳景昌之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一併判處被告連續轉讓禁藥之罪刑,則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呂坤達及綽號「阿干」者之基本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基本事實相同,即不妨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則公訴人起訴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呂坤達及綽號「阿干」者之犯行,既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而原判決竟又於理由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但構成轉讓禁藥罪),並於判決主文內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與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洪耀宗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