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起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台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二號房屋,嗣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讓返還房屋與伊,並已於是日依約履行完畢。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達三年七個月,自應依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計算,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不當得利部分)或連帶(侵權行為部分)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乙○○一百八十萬元,一再推拖未依所立切結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又無力清償,遂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以其積欠之上開借款利息抵充租金,而於八十年五月底,親領伊及 楊慧馨 (被上訴人甲○○之配偶)、 楊滿馨 (楊慧馨之姊)至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三把與伊,且當場告知使用方法。甲○○、楊慧馨、楊滿馨(婚後已遷出)旋即遷入居住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將房屋及鑰匙返還與上訴人為止。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縱無租賃關係,亦係因上訴人之同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計三年七個月,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房屋,惟查其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之鑰匙,是被上訴人乙○○到我家拿的」云云,有勘驗筆錄可稽,雖事後補稱係乙○○擅自取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常情,房屋鑰匙原在上訴人保管中,自行交付他人為常態,遭人盜取為變態,且一般人無從知悉他人房屋鑰匙置於何處?該鑰匙用以開啟何房屋?苟非上訴人指明,被上訴人如何能持以住進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鑰匙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認係其自行交付。參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楊慧馨、楊滿馨分別證稱:「丙○○帶我們去看系爭房屋,然後把鑰匙交給我,丙○○點頭答應不用付租金」、「雙方同意不用付房租,我親眼看見丙○○將鑰匙交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我搬進隔幾天,上訴人還請我們去吃飯,楊慧馨生小孩時,丙○○還來系爭房屋看她」各情,已足認上訴人確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無疑。至該二證人之證詞雖有鑰匙交與何人之異,惟查時隔三年有餘,記憶失誤,本為常情,況多人在場,鑰匙之交付,亦有交付全體之意,無分彼此之必要,上訴人執以指摘該項證詞不足採,尚非可取。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管理員 徐經武 亦證述: 伊任 系爭房屋之大廈管理員約卅年之久,甲○○住進系爭房屋三年了,管理費均向甲○○收取,之前是向上訴人收管理費,房屋若未出租,即到上訴人南昌路之住宅收管理費,前一蔡姓房客搬走不久,在金門街口遇見上訴人,曾問他房屋有無人住,他說有人住,以後就向甲○○收管理費,後來多次碰到上訴人也未談及此事,系爭房屋甲○○係當住家及律師事務所,遷讓房屋事件出庭作證時,才知兩造有爭議,一般房客搬走後,房東會囑伊幫忙留意有無人承租或買受,交代幫忙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因上訴人有時自住,有時出租,沒有空檔,故未交代代為繳費之事等語,尤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用系爭房屋三年多期間,未曾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亦未委託證人徐經武代繳,而任由徐經武向被上訴人收費,其謂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焉能置信?再由上訴人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核准之文件顯示,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曾至系爭房屋查明使用情形,並攝有照片為憑。照片上系爭房屋內擺有甲○○之辦公桌椅,按一般銀行貸款其承辦人員勢必由申貸人導往現場查看,該貸款申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廿九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苟為無權占有,何以遲未主張權利?亦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共同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楊慧馨、楊滿馨及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管理員徐經武之證詞,另參酌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情形,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鑰匙被盜用,係屬另一待證事項,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核與房屋是否無權占有之認定亦無矛盾,上訴人指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容有誤會。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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