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之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依「小武」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取得 張哲瑋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隨即通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登載於網路拍賣網站作為商品交易之帳戶,以取信上網標購物品之民眾。嗣有意購買該網站刊登商品之乙○○、丙○○、甲○○與丁○○等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下標商品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交易金額至前開臺新銀行帳戶(時間、購買商品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經「小武」確認後,隨即以電話聯絡己○○持上開臺新銀行帳戶金融卡,隨機於臺中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另行相約交付款項,己○○則從中收取3%之報酬。待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己○○遂將該金融卡予以丟棄。嗣乙○○等人遲未收到購買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與丁○○之指訴、證人張哲瑋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乙○○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甲○○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加入前開詐騙集團,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被告己○○所為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丙○○、甲○○雖各匯款二次至 張哲偉 之臺新銀行帳戶,然係遭一次詐騙行為而各為接續二次之匯款動作,被告己○○就被害人丙○○、甲○○各二次匯款行為,均係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己○○與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附表所示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所犯前開二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動機誠屬可議,非難性高,其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時間長短,不法獲利之有無,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並被告己○○提領所詐得之財物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前案相似案件被告於該案經判決之刑度(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稱欲│犯罪時間(即被害│金額(│所犯罪名及科刑│││(即買│拍賣之商品名稱│人匯款時間)│新臺幣││││家)│││)│││││││││├──┼───┼───────┼────────┼───┼────────┤│一│乙○○│BALENCIAGA手提│99年4月20日晚間8│2萬4千│己○○共同犯詐欺││││包│時10分許│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丙○○│CHANEL廠牌皮包│99年4月22日晚間9│3萬元│己○○共同犯詐欺│││││時13分許、99年4│、3千│取財罪,累犯,處│││││月22日晚間9時15│元│有期徒刑捌月。│││││分許│││├──┼───┼───────┼────────┼───┼────────┤│三│甲○○│CHLOE廠牌皮包│99年4月22日晚間6│3萬元│己○○共同犯詐欺│││││時56分許、99年4│、1萬│取財罪,累犯,處│││││月22日晚間6時57│元│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四│丁○○│PRADA廠牌高跟│99年4月23日上午│7千1百│己○○共同犯詐欺││││涼鞋│10時37分許│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