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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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制式子彈柒顆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制式子彈柒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制式子彈柒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67號、8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又因毀損、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87年度上更一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四年,後傷害、毀損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致死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執行至民國98年2月24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28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受寄藏放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房內,受因病住院之友人 陳志銘 (已於99年4月間死亡)之託,代為保管陳志銘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先持往大肚山區藏放,再帶回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放置,並曾攜帶南下臺中市。迨於99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乙○○攜帶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前往友人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兄王文洋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之香水會館酒吧消費,得知王文洋因與 林泰宇 存有債務糾紛,將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111號風尚人文咖啡館門口見面商談債務之事,甲○○擔心王文洋之安危欲予尾隨,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往,另甲○○之三名友人 顏旻群蔡瑞銘顏誠霖 則各開一部車前往。翌(26)日零時許,在該風尚人文咖啡館門口,林泰宇一方共有三部車七人到場( 林哲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泰宇、 詹畬珽林泓賓 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楊謹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葉珀禕 ),王文洋於同日零時5分許獨自駕車抵達,甲○○與乙○○亦於同日零時13分許隨後到達。詎乙○○下車後見林泰宇一方有數部車在場,其中2225-NB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原位置,並搖下車窗,誤認對方持有槍械,其雖可預見持前開裝有制式子彈之制式手槍射擊有人乘坐之車輛,如擊中車內乘客,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朝該自小客車射擊3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貫穿右前車門板金,擊中副駕駛座乘客丁○○之左小腿,使丁○○受有左側小腿槍傷之傷害,由楊謹丞駕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救,而倖免於難。嗣乙○○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實際開槍者之前,主動與警方聯繫表明為開槍者,且交出前開制式手槍1支及剩餘之制式子彈11顆由警方查扣,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未經許可,於9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受託寄藏制式手槍1支、子彈14顆,並於同年5月26日零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11號風尚人文咖啡館前,持該受託寄藏之手槍、子彈射擊3發,其中1發擊中被害人丁○○,使被害人丁○○受有左側小腿槍傷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車輛左側後座乘客將車窗搖下,伊誤認對方持槍,才開槍嚇阻,伊係朝車底開槍,沒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交付警方查扣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1顆,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身上字樣為090233,滑套及槍管上字樣為09072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745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55號偵查卷第105至第108頁)。而送鑑手槍之試射彈頭、彈殼,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本件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送鑑手槍所擊發,亦有該局99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90089433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5頁)。
(二)案外人王文洋因與林泰宇存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99年5月26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11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門口見面商談,王文洋一方共有王文洋(單獨駕駛自小客車)、甲○○、被告(共乘2757-ZE號自小客車)、顏旻群、蔡瑞銘、顏誠霖(各駕駛自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泰宇一方則有林泰宇、詹畬珽、林哲弘(共乘2929-SC號自小客車)、林泓賓(單獨駕駛5252-WB號自小客車)、楊謹丞、丁○○、葉珀禕(共乘2225-NB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告下車後,即持前開制式手槍朝2225-NB號自小客車射擊3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貫穿2225-N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板金,擊中副駕駛座乘客丁○○之左小腿,使丁○○受有左側小腿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楊謹丞、葉珀禕、林泓賓、詹畬珽、林哲弘、林泰宇於警詢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6至第61頁、第71至第83頁)、證人甲○○、王文洋、顏旻群、蔡瑞銘、顏誠霖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20至第25頁、第29至第45頁)、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第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26至第28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第68頁)、臺中市警察局實驗室採證相片3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第87頁),及顯示被害人丁○○受傷情形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在卷佐參。
(三)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經勘察槍擊現場,於慢車道之道路邊線上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9X19㎜)制式彈殼1顆。另勘察被害人丁○○乘坐之2225-NB號自小客車,共可重建3處彈道,彈道1:彈道方向研判由車輛右前方往左後方射擊,由引擎室右前側面板金射入引擎,經以探針檢測結果未貫穿防火牆、彈道2:彈道方向研判由車輛右側以接近正射之角度射擊,由右前門板金射入,其彈道路徑為右前駕駛座門板→右前座座椅→被害人丁○○左小腿→左前門板喇叭內,經拆解左前門板於其內發現口徑9㎜制式金屬包衣碎片1片及鉛心碎片1片、彈道3:彈道方向由車輛右後方往左前方射擊,由車輛右後方車門板金射入貫穿門板後,於車內地板上造成跳彈,且於右前駕駛座地板上發現彈頭,該彈頭研判係口徑9㎜制式金屬包依彈頭(含鉛心,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現場遺留之彈殼1顆及2225-NB號自小客車車內彈頭2顆,研判均為口徑9㎜之制式彈頭,彈殼,彈頭上均具6條右旋來復線,刻痕深度均勻,來復線邊緣清晰,彈殼經擊發後未產生嚴重變形,應係由制式槍枝擊發之可能性大。 佐以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伊開槍時距離2225-NB號自小客車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伊等 到達後,停在王文洋車子後面,對方停在伊等後方的車子三輛就開車燈要轉出來,開到伊等旁邊,被害人乘坐那輛車的後座車窗搖下來,伊以為他有攜帶武器,所以就開槍,雙方距離約4、5公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了風尚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沒有下車,楊謹丞開車到文心路的路邊停車,我們三人都沒有下車,之後對方的車就從我們的後面開過來,我在車上看到楊謹丞的朋友從別部車子下車,跟對方談。」、「(問:你如何發現受傷?)後來一排車子從我後面來,有人跑出來喊說不要跑,我們就開車要離開,要離開時,就有人對著車子開槍,我才受傷。」、「(問:你坐那個位置,何處受傷?)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左小腿受傷。」、「(問:你當時聽到幾聲槍響?)三聲。」、「(問:你受傷的槍是從何處來?)從我的右邊,當時我的右腳抬起來,放在車子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下的杯駕上,左腿平伸,因為我聽到槍聲身體才躲下去,怕槍從車窗玻璃穿過,我的頭部高度已經低於車窗玻璃下方。」、「(問:事後你有無檢視楊謹丞那部車子有幾個彈孔?)有三個,警察有檢視有三個洞,槍孔都在車子的右邊,一個在前面引擎,一個在副駕駛座的門,一個在車子的後半部。」、「(問:後來你的傷口處理情形?)有縫合,縫三針,穿透左小腿,沒有住院。」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當時係近距離持槍朝欲駛離之2225-NB號自小客車,接連射擊3發子彈,並非朝地面射擊,且被告開槍時知悉該2225-NB號自小客車內有人乘坐,被告開槍位置及子彈擊中該2225-NB號自小客車之車身位置均非同一,其中造成被害人丁○○左小腿受傷之子彈,係從該2225-NB號自小客車右側以接近正射之角度射擊。
(四)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其受寄藏放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殺傷力甚為強大,且其亦非專業用槍人士,控制槍枝之技術並非純熟,對空鳴槍即可達到嚇阻效果,持之朝有人乘坐之車輛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乃被告竟仍持前開裝有制式子彈之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丁○○所乘坐2225-NB號自小客車之車身連開3槍,顯然具有因此擊中乘客導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驗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受寄藏放之意思收受前開手槍、子彈,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未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於上揭未發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自首並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遞減之。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而所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傷害致死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受寄藏放前開制式手槍、子彈,且隨身攜帶外出,並因細故隨意持之朝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射擊,使被害人丁○○受有左小腿槍傷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主動交出寄藏之手槍、子彈,態度尚佳,迄未賠償被害人丁○○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驗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寄藏之口徑9㎜制式子彈7顆,其中4顆已因鑑定試射用罄,另3顆則經被告擊發用罄,均失其違禁性,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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