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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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5日申請退休離職,年資25年4個月15天。
原告於82年12月8日至86年1月20日擔任營業主任,期間3年1月13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2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即此期間為3.5年,每年2個基數,計7個基數,故此期間之退休金為57,680元「計算式:8240元×7基數=57,680元」,被告公司計算為32,960元,尚短少24,720元。又自87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迄原告於98年3月15日退休,期間擔任展業主任合計10年11月又15天,應以11年計算,依上揭規定,退休前15年,每年2個基數計算,故有22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4,357元,即此期間之退休金應為315,854元(計算式:14,357元×22基數=325,854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發給之14,357元,尚短少301,497元,連同前階段短少之24,72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就退休金之給與,因無法律明文規定可資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應按被告公司自訂之內部辦法計算,是應依兩造各時期之契約關係及被告制定之相關辦法分割計算:1原告於82年12月與被告訂立營業主任聘約書,應適用「新營業制營業主管管理規章」,依該規章第26條第3項規定,給付基數標準:依其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且該基數之基準應依該辦法之規定定之,而不可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均工資。2被告於84年12月將上開規章之退休金辦法修正為自85年起以公積金方式提存,故自85年起,原告之退休金應按公積金規程之規定提撥,而不再適用上開規章,又原告與被告於86年1月起另訂展業主任聘約書,即應適用「公積金規程」規定。㈡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因原告報酬取決於業績之多寡,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並非僱傭,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被告公司於87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退休金計算,係比照勞動基準法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之關係非即轉變為僱傭關係。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故不得僅以被告公司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事業,即認兩造間契約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僱傭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251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自7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5日退休及自87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休金事實表、業務報酬表、新營業制營業主管管理規章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付退休金326,199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五、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兩造於72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依照甲方(即被告)一切規章,從事招攬甲方公司之各種保險、轉送保戶要保申請表、第一次保戶應支付之保險費及甲方公司對保戶之通知書類,並嚴守機密不得有害甲方公司權益之情事」、第2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願依甲方公司現行有關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達成要保責任額,始得支給待遇及津貼,乙方如於每期或每月份未造成責任額時,甲方得停放薪津或終止本契約,該辦法如有修改變更時,按照修改變更之標準核給之。」、第3條約定:「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壽險公司工作,否則甲方得請求乙方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並停發其一切應領之支給。」,兩造於82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營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約定:「營業主任之權限:營業主任應依公司之規定並在其直屬營業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營業代表」、第2條約定:「營業主任之職責:⑴營業主任應遵守『各級營業主管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⑵營業主任對於其本人或直屬營業代表所招攬而簽發之公司保單持有人,除應提供服務外,公司並得指派營業主任為其他保單持有人作同樣之服務。」,兩造簽定之展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約定:「展業主任之權限:1.授權展業主任在公司及其直屬展業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在臺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歸屬之展業代表。2.授權展業主任及其所屬之展業代表於臺灣地區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但展業主任基於其與公司之聘約得在公司核准之其他區域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第2條約定:「展業主任之職責:1.展業主任應遵守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2.展業主任就其本人及直屬展業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保費、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應依公司指示,交予公司,倘有任何短少,均由展業主任負責補足之。3.展業主任應對於其本人及直屬展業代表,所招攬而簽發之公司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公司並得指派展業主任為其他保單持有人作同樣的服務。」、第3條約定:「展業主任之權益:展業主任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本聘約附表壹之展業主任津貼及獎金表給付之。」、第4條約定:「聘約之終止:1.展業主任倘有不忠實、破壞公司信譽、觸犯刑章或違背其與公司所簽之聘約書及管理規章之任何規定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止本聘約。
2.展業主任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展業主任違背此一規定時,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本聘約。3.展業主任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4.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主任聘約亦同時終止。5.公司與展業主任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均得於十五天前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6.展業主任或其所屬展業代表之行為有損害公司之虞。」,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接受被告之工作指示及績效考核,並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且如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得予終止聘約,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而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有不同。至於原告之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保險業之特性使然,尚不影響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之判斷。是被告抗辯自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並非僱傭等語,不足採信。
六、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原告自72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15日退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未曾中斷。而保險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1月3日以臺(86)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橫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後時期,依上開說明,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依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情形分別計算之。茲說明如下:
㈠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查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前,就保險業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無法令明文規定,自應依被告公司自訂之規定計算之。依被告自訂之規定計算之。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83年間所定「新營業制營業主管管理規章」第八章「退休與福利」中之第26條,已就退休條件、服務年資之計算、給與基數標準、計算基數之標準等詳為規範,自可作為計算原告退休金之依據。是以原告於72年12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至87年4月1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為止,此期間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標準,應適用前開管理規章第26條之規定。而該管理規章第26條規定:「依本管理規章聘任之各級營業主管得適用下列退休規定:…2.服務年資之計算:…(2)退休者服務年資滿半年以上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3.給付基數標準:依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5.基數之計算標準係以該員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及表訂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計算之。」原告於72年12月1日任職,迄87年4月1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之年資為14年4月,依上開管理規章規定,合計29個基數。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製作退休金事實表所示,原告基本薪及責任津貼合計為8240元,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38,960元「計算式:8,240×29=238,960元。」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87年4月1日迄98年3月15日退休日止,工作年資10年11月又14日,此段期間自原告於72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算已逾15年,依前開規定,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此期間之退休金應以11個基數計算。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製作退休金事實表所示,原告退休前180天每月平均工資為14,357元,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請領之退休金為157,927元「計算式:14,357×11=157,92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合計為396,887元「計算式:238,960+157,927=396,88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160,417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36,470元之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3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