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張宏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李義祥 、母乙○○於民國98年1月8日離婚後,聲請人即隨母同住,並由其母家族扶養照顧至今,而聲請人之父李義祥於98年8月17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其父親家族親戚均無聯絡、往來,為使聲請人融入其母娘家之生活及取得家族認同,為此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 陳玉如 到庭證稱:「在聲請人父親在世的時候,只有過年的時候讓聲請人過去,在他父親過世之後,就完全沒有往來,而且聲請人的撫育費,據我所知他父親都沒有支付過。都是聲請人的母親家族在撫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3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其父母離婚後即由其母扶養照顧,並與其母親家族往來,而聲請人之父對於聲請人長期未加以照料,且其父死亡後,聲請人與其父姓家族均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亦失去身分認同感,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親家族,並取得身份認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從母姓「張」,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