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乙○○
1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麵包,合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迄未清償。此外,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237536、面額9400
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以清償貨款,惟仍未兌現等情。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麵包,合計積欠貨款560748元,迄未清償。此外,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以清償貨款,惟仍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多紙及本票影本1紙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