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丙○○
(在押)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鋼絲剪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鋼絲剪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丙○○與甲○○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日晚上10時20分許,由丙○○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甲○○,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
1支、老虎鉗1支、鋼絲剪2支,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
102之55號房屋前(該屋係戊○○所有,並由戊○○之父黃良助出租予乙○○開設杏香村牛肉麵館),由丙○○及甲○○合力將電錶外白鐵箱蓋子拆下,竊取得手後,接續由甲○○持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扳手)拆下附掛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錶上之電線,丙○○則在旁以手機之光線提供照明(丙○○曾短暫離開後再回到現場),而接續竊得附掛於電錶之接地線2條。嗣經乙○○發現其開設之杏香村牛肉麵館忽然停電,外出查看後,立即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丙○○及甲○○,並扣得丙○○所有之起子1支、老虎鉗1支、鋼絲剪2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白鐵箱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及辯護人協商之內容為,被告甲○○願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並願接受3年之緩刑宣告,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緩刑3年,以啟向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書記官陳玲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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