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72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以其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6鄰59之21號大西洋KTV前,竊取丁○○所有之VMW-687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佔為己有,並停放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8鄰西勢60之11號3樓住處前方空地。
(2)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以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之SCJ-
85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亦停放於其住處前方空地.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行竊用之工具鑰匙1支。
(3)於96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北里火車站前 葉添鑫 經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紳藍威士忌1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褲襠內離去。
(4)於96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同一便利超商內,以同一手法,竊取紳藍威士忌1瓶得手後逃逸。嗣經葉添鑫盤點發現帳目不符而調閱監視錄影查明係,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葉添鑫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案第1次竊盜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