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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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鄭雅薰 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雅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雅玲、 姚富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向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所示,聲請人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6萬8877元,即平均月薪約2萬2406元(268,877÷12=22,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之要件相符,堪認聲請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