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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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鄭卉嵐 相對人 莊凱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部分完稅款共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相對人竟未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且不願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有可歸責事由,應按日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故聲請人先位之訴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尾款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交付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4,100元之違約金。若聲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受理在案等節查閱屬實。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非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符。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