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瑋麟 原審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54號、105年度易字第82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曾瑋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乃是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瑋麟之原審辯護人李柏杉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非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係以原審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