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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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爵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231號、第16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爵豪自民國一百零陸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石爵豪(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宣示判決有罪,目前
尚未確定,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雖請求具保,惟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本案復係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自述未婚、與父親同住、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其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亦相對薄弱,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6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