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黃涴嬪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 吳紹貴 (即NGOTHIEUQUY,澳洲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澳洲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0年
6月20日結婚,被告婚後僅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旋即出境返回澳洲,此後未曾再入境臺灣,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維持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澳洲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地,然兩造既係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臺灣,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澳洲國國民,兩造於100年6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聲明書、被告之護照影本、單身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雖於婚後多次入出境臺灣,惟多數時間仍居住於臺灣境內,然被告僅於100年6月18日入境臺灣,短暫停留6日,嗣於同年月24日出境,婚後迄今將近7年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20日移署入字第1060141905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件經合法送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核兩造結婚迄今將近7年,原告多數時間居住於臺灣境內,惟被告竟自100年6月24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臺灣紀錄,長年未在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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