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TRANVANDAI選任辯護人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VANDA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TRANVANDAI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此業有警員 王筱瑄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於107年6月29日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目的以免簽之方式入境我國,現已逾期停留,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且其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桃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等情,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紀錄、上開裁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即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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