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被告林裕翔選任辯護人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幫助洗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然為落實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之保障,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建構有效率有品質之司法而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觀諸速審法第8條、第9條規定,目的係在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檢察官、自訴人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自屬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因之,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則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被告林裕翔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理由,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茲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違背本院㈠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㈡78年台非字第90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㈢72年台上字第7035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等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觀諸速審法第8條、第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77條限
制上訴第三審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始足以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再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稽之其文義可知,該項規定係除速審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排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俾符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速審法第9條立法理由可知,速審法第9條第2項係為明定同法第9條第1項序文案件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以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為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上訴第三審理由之特別規定,而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上訴第三審理由以及第393條第1款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第379條各款所列情形規定之適用,始得以兼顧立法目的云云。顯然係對速審法第9條之法條文義解釋有所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書另援引本院78年台非字第90號、72年台上字第7
035號等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意涵或闡述。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誤解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或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仍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上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述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既經法院諭知無罪,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