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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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上訴人 何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1、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何嘉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施用各1次等犯行,因而論其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連同後述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因路過民眾誤認在車上睡覺之上訴人
昏迷而報案,員警到場未出示搜索票即對上訴人車內搜索,不僅違法,也違憲。另次則是上訴人從租屋處停車場欲駕車出門時,員警衝過來喝令下車並無拘票就將上訴人上銬,要求上訴人交出綽號「清風」之人,嗣員警雖徵得上訴人同意到樓上查看找人,但搜索屋內其他物品部分,並未徵求上訴人同意,且無搜索票,顯係違法搜索,上訴人應判無罪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按:指第一審,於此部分陳述中均同)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是原審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如刑事上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僅就原審(按:指第一審,於此部分陳述中均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太重」、「(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非屬原審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
㈠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因而論其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洪兆隆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