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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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上訴人 吳榮華
吳榮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上訴人 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繼武 (民國109年12月5日死亡)於105年9月2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未經其「口述」遺囑意旨,且未經任一見證人宣讀、講解,並取得其認可,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3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及於原審依同上規定、同法第831條規定,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8條第2項,明定同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事實上處分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民法第821條本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管靜怡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