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上訴人 游祝融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游祝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為高雄市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至103年,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亦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分別為380萬2564元、22萬9969元、47萬9511元,伊已於起訴前全數補繳完畢,原判決亦認伊無前科,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復有年滿80歲之減刑事由,竟分別量處伊有期徒刑6月、2月、3月,根本未實質予伊減刑,量刑明顯過重。且依原判決所宣告之各罪刑度,所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11月以下。伊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手段類似、非難程度重複性高,及年事已高等情,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3點、第24點規定,應對伊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判決竟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與司法實務上合計逃漏稅千萬者所定應執行刑相當。再就緩刑部分而言,司法實務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者,多半未附條件,縱有附條件亦未見過公益金高達50萬元者,且伊已就逃漏稅款補繳完畢,原判決所酌定之緩刑條件,容有過苛。綜上,原判決量刑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至於命支付金額之多寡,法律固無明確審酌標準,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2月、3月,經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衡酌上訴人高齡90餘歲,因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知悔,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與其所受刑罰宣告相較,並無比例失衡等情,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應屬妥適,已詳予說明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8至30頁),核無明顯違反裁量權或與公平、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洪兆隆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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