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一份附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卷可參(見該卷第62頁至第64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聲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