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茲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甲○○到案執行,並於民國99年2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內當場交付執行傳票予被告本人,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99年4月2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