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春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春木曾有傷害、偽證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自102年5月21日起入監執行其前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8月13日,以及上開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羅春木所有),拆卸竊取 陳你 忠所有,停放在 林國棟 上址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以及 陳你忠 所有,放置該車後車廂內之千斤頂1組得手。同日,羅春木為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可預見以螺絲起子插入汽車引擎電門鑰匙孔可能使之毀壞無法使用,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螺絲起子插入該車引擎電門鑰匙孔,致該車引擎電門鑰匙孔毀壞無法發動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陳你忠。嗣經陳你忠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及引擎鑰匙孔毀壞,翌日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你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而上訴人即被告羅春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你忠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據證人林國棟於警詢時證稱:陳你忠於107年2月2日因案遭通緝,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被警方查獲後,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上址房屋前,於107年2月4日左右,我有發現他的自小客車2面號牌不見,當天早上10時許,我有看見被告人在該自小客車內等語無訛(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持螺絲起子1支為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通常係金屬材質,且既可持以拆卸陳你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之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警詢時自陳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陳你忠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及就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千斤頂1組,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你忠,爰不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竊盜及毀損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以其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以及其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每個家庭備用之物,並非器械,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0、56、59至60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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